申请人:秉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46099号“B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1009号“B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5810号“B&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72767号“B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31861号“B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至申请商标复审审理时,已经成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送货单、“Bing Chuang”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照片(均为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电阻器、手提电话、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绳电话、导航仪器、扬声器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阻器、传感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BC”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BC”、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BC”、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BC”字母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绳电话、导航仪器、扬声器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