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海天炜业过程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79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3506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图册、网络报道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G”构成,二者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交换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