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大邦数码影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科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19796号“印特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64358号“印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6306号“印美 YIN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印美”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器皿、玻璃杯(容器)、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水晶工艺品、饮用器皿、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杯、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装饰品、啤酒杯、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