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宁诚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瑞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90087号“骨方世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误认,商标局引证的第3898754号“世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其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在先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骨”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贴剂、膏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其合法性注册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