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淄博本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26473号“海味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且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837897号“海味19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了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广告合同以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全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海味儿”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海味”及数字“196”构成。两商标均含有汉字“海味”,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于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两项服务之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饭店等全部服务上,其文字“海味儿”仅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口味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