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7138号“Cashwoo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ashwool 3937138

阅读:101847 2017-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加•巴路法•雷恩•勃哥西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神州毛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37138号“Cashwoo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095号决定,于2016年11月24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加•巴路法•雷恩•勃哥西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神州毛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37138号“Cashwoo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095号决定,于2016年1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与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纺纱、织造、染整相配套的粗梳毛纺企业。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已连续使用多年,在纺织织物、毛线和粗纺毛纱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商标局撤三阶段一致):

  1. 被申请人2013年-2015年售货合同、发票、发货清单、货运单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3份;

  2. 被申请人与内蒙古大盛业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1份;

  3. 零售明细表1份;

  4. 收据1份;

  5. 产品吊牌图片;

  6. 吊牌与神舟毛纺宣传册印刷合同设计书、合同单及发票1份;

  7. 申请人宣传册1份。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8月20日经我委异议复审裁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线;绳绒线;绒线”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证据1售货合同、发票、发货清单、货运单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内容为从中国销售至国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与内蒙古大盛业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中商品名称、数量等内容不一致,无法证明合同与发票的真实性。证据3零售明细与证据5产品吊牌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据4收据单为手写证据,证据6印刷合同设计书、合同单、发票与证据7宣传册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宣传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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