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雪芹文化产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19358号“红楼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53823号“DREAM OF THE RED CHAM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3575号“红楼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44364号“红楼梦HONGLOUM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一、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红楼梦”与引证商标一“DREAM OF THE RED CHAMBER”虽为不同语种的文字,但主要含义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文字“红楼梦”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红楼梦”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盘游戏器具;护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棋盘游戏器具;护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