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信精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982329号“AISIN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687058号“Ais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16286号“Ais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52991号“as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没有存在差异或不符,也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三、经查,大量含“GROUP”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概况、类似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AISIN ”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Aisin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子控制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旋转变流器;调相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集成电路卡;软盘;电子记事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电动调节装置;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磁性材料和器件;遥控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太阳能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英文“AISIN GROUP”与申请人商号“AISIN SEIKI KABUSHIKI KAISHA(ALSO TRADING AS AISIN SEIKI CO.,LTD)”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