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电信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36068号“CTEXC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153349号“同振信息Texc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97217号“TEXC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06657号“Taxc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99856号“TELC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四、申请商标已经与包含“EXCEL”的商标共存于相同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且多个包含“EXCEL”的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CTEXCEL”业务报道、“CTEXCEL”百度检索结果、撤销三年申请书及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两商标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CTEXCEL”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英文部分“Texcel”,引证商标四英文“TELCEL”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电话、移动电话、手持计算机、数码电子设备、无线设备以及可上网设备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和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电子标签;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传真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电话、移动电话、手持计算机、数码电子设备、无线设备以及可上网设备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和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电子标签;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数据处理设备;电话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