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翔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韵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93475号“樂兿李LEE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12371号“LEE”商标、第4702104号“Lee及图”商标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041598号图形商标、第18708281号“Lee Theatre”商标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6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