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艾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顺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5148号“AIYALIU EXCLUSIVE COST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76915号“Aiy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四、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AIYALIU EXCLUSIVE COSTOM”构成,其中“AIYALIU”字体较大且居于醒目位置,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Aiyali”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精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号权与商标权所保护客体并不相同,申请人所述商号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