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鑫诺生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5731号“HUGES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7799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993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20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59254号“SHUA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