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阳市涛涛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烟台东悦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7025号“我的醇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296605号“醇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13489号“醇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审查,驳回在“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为“植物种子;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柑橘、新鲜水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我的醇蜜”与引证商标一“醇蜜”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柑橘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葡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