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鑫诺生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5521号“HUGES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1863号“巨石JU 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26490号“邦事达BOSS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74408号“惠珠HUI Z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596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HUGESTONE”可译为“巨大的石头”,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巨石”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糖、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