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达文化旅游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60950号“龙宫夺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5938530号“龙宫瑞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龙宫夺宝”与引证商标“龙宫瑞宝”均由四个汉字构成,仅一字之差,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