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59995号“普林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14883019号“普林斯•巴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 、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在第25类商品上已经存在其它包含“普林”、“普林斯”的商标共存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行政判决书、在先已注册的包含“普林斯”文字的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普林斯”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普林斯•巴顿”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