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桐乡市尊维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98844号“BELINDAROBERT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289211号“B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6276号“Bath&Bed B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93508号“Brian Brooks B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5855号“B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44822号“BEAUTY RELEASE B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2.引证商标五经我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118010号裁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五现为婚纱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申请商标图形部分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识别为“BR”,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BR”、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BR”、引证商标四“BR”、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B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