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少君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7475号“老潮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创性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21011号“潮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潮式糕点制作技艺已被收入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较强知名度。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不同的销售市场、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潮式糕点制作技艺所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截图;2.汕头市老潮兴食品店所获荣誉证书、餐饮业产品质量体系认定证书、中国烹饪协会通告;3.日常宣传图片;4.收款收据;5.宣传视频(光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食盐、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汉堡包、豆酱(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老潮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潮兴”,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与引证商标的销售市场不同、消费群体不同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