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8469号“顺利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顺利捷 20818469

阅读:35344 2017-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顺利捷汽车雨刷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8469号“顺利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88400号“顺力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

  申请人:深圳市顺利捷汽车雨刷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8469号“顺利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88400号“顺力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申请人名下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2.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飞轮、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顺利捷”与引证商标“顺力捷”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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