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EARSON EDUCATION SOUTH ASIA PTE.LTD.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1407号“HIGHER NATIONAL DIPLO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任何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显著性进步一增强。三、与本案相同的商标在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已被核准注册。四、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商标的介绍打印件;
2.申请人关联公司爱德思有限公司出具的经公证的《宣誓书》及其中文翻译;
3.申请人母公司网站BTEC中心列表打印件;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HIGHER NATIONAL DIPLOMA或BTEC HND”为关键词检索到的2004年至2017年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资料公证件复印件;
5.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HIGHER NATIONAL DIPLOMA/BTEC HND课程的报道打印件;
6.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在英国商标档案打印件以及国际注册第1271407号“HIGHER NATIONAL DIPLOMA”商标领土延伸欧盟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其主要内容中译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IGHER NATIONAL DIPLOMA”可译为“国家高等教育文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译为“英国高等教育文凭”,使用在“教学研究服务;生产和发行教学影片、电视节目以及录像制品”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与本案相同的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获准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