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25865号“雪浪花啤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浪花啤酒及图 10125865

阅读:49082 2017-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源市龙山区粤海啤酒经销处 委托代理人:梅河口金牌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0125865号“雪浪花啤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雪花…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源市龙山区粤海啤酒经销处

  委托代理人:梅河口金牌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0125865号“雪浪花啤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雪花”、“SNOW”系列商标经多年的持续宣传和大量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系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90662号“雪花 SN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将“雪花”作为商号使用,其在中国大量21个省80多个城市经营的90家啤酒厂均以“雪花”为商号开展宣传、生产等事宜。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摹仿“雪花”、“SNOW”系列驰名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辛苦建立的良好商誉获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此外,申请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申请主体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简介;

  2、雪花啤酒企业组织结构图、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主体资格文件;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

  5、行业信息发布中心、酿酒协会、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6、经销合同及发票;

  7、审计报告;

  8、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相关广告照片;

  9、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10、媒体报道;

  11、慈善捐赠资料;

  12、“雪花”商标受行政、司法保护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的父亲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雪浪花”商标经近20年的使用,在辽源地区广大消费者心中有很高的声誉,而申请人至今没有使用“雪浪花啤酒”商标,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图形和文字方面明显不同,不是近似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引证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明显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及申请人商号的登记时间。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加之,其它含有“雪花”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且并没有发生与“雪花”商标发生混淆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239377号“雪浪花及图”商标的注册资料;

  2、含有“雪”和“花”的商标注册资料;

  3、增值税发票、产品图片;

  4、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5、第1611400号商标注册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及具有与“雪花”商标相区分的含义。争议商标易被人误认为是申请人公司的新产品,被申请人必然知晓“雪花”驰名商标的存在。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7月7日刊登在第146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三个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2009年,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本案申请人在约定范围内使用包含本案三个引证商标在内的十一件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被许可商标获得注册后的整个有效期。

  3、2007年,商标局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的04771号《“雪花”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雪花”商标为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了证明文件,证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和2010年雪花啤酒的年总产销量和单个品牌产销量均列全国第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如上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申请人是三个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以《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雪浪花啤酒”及图形构成,其中中文“啤酒”使用在核定的“啤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中文“雪浪花”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一中文“雪花”相比,仅在中间多一“浪”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较为相似,且“雪浪花”整体亦未形成明显不同于“雪花”的含义以资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上查明事实3并结合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雪花”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关于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仅为一张增值税发票和一张产品图片,凭借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三个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焦点问题的审理依据。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雪浪花”与申请人商号“华润雪花”不相同,亦未达到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我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关于申请人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125865号“雪浪花啤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浪花啤酒及图 101258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1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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