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36519号“大方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方传 17536519

阅读:132827 2017-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清大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清县浩月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冷进 委托代理人:常州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7536519号“大方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大方传统”…

  申请人:德清大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清县浩月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冷进

  委托代理人:常州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7536519号“大方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大方传统”商标/商号拥有在先权利,且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大方传统”商标/商号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7300009号“大传方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3264号“大传方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86258号“大方旅游Da Fang DA FANG T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51258号“大方冰品Da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22256号“大方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18094号“方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方传统”商标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店面照片;

  2、申请人签订的分店合伙合同、分店营业执照和证明文件;

  3、申请人分店损益表、相关缴费凭证;

  4、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作合同、部分店面租赁合同、网站制作协议、互联网空间租用协议、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及申请人网络销售页面、网站页面信息等;

  5、申请人及其企业法人所获荣誉;

  6、申请人及其企业法人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7、“大方传统菜”宣传图册;

  8、申请人收集的关于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及公证材料;

  9、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设计、发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误认。经查询,引证商标中仅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其他引证商标均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所有,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在一定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产生了对应关系,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商号的知名度和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情况,无法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的主张。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争议商标授权书、争议商标使用情况等复印件。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大方传统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7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由原注册人转让给冷进,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7日初步审定,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后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40679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注册申请,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三由江门市大方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营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大方冰品店于2014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五由浙江一家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六由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委查明事实,申请人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三至六为他人注册商标,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商标注册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我委对此项理由予以驳回。

  其次,根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二未获准注册,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再次,争议商标文字“大方传”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大传方统”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认知的确切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厅;活动房屋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馆预订;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产生了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厅;活动房屋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馆预订;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在申请书中并未明确主张其需要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程度。因此,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店面照片、证据7宣传图册为自制证据,证据2-4缺少其他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部分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6、8与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大方传统”作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内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大方传”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厅;活动房屋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馆预订;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大方传统”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通过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厅;活动房屋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馆预订;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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