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佳丹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3日对第12303078号“欧诗尚OUSHIS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商标注册使用时间长达20多年,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在2008年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两者指定使用的产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的第640145号“欧诗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4561号“欧诗漫OS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8256号“欧诗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36982号“欧诗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欧诗漫”商标的知名度很高,原申请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假维权。被申请人作为原申请人的同行业者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企图以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损害消费者和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原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申请人及其“欧诗漫”商标所获荣誉情况;
2.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3.原申请人相关异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浙江欧诗漫日化有限公司于1992年5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3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染发剂;护发油”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转让,于2004年9月7日转让至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7年4月6日转让至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浙江欧诗漫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6年1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清洁;去渍用制剂;皮革膏”商品上。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转让,于2004年9月7日转让至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7年4月6日转让至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三由浙江欧诗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1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染发剂”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多转让,于2004年9月7日转让至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7年4月6日转让至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四由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涤剂”等商品上。经商标局转让,于2017年4月6日转让至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3.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类“染发剂;润肤膏;护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4. 2017年11月14日,申请人提交了声明书,声明承受原申请人的主体地位,且已悉知评审程序并愿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依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申请人“欧诗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使用宣传是否在中国大陆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我委认为,第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欧诗尚”及其拼音形式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欧诗漫”、引证商标二文字“欧诗漫 OSM”、引证商标三文字“欧诗曼”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由于争议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畴,我委已适用该规定且已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予以考虑,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