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蓝俊雄
委托代理人:广东企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09241号“中康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并非台湾地图,只是普通的图形,而且图形上也没有任何的标识标明是地图,相关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联想到台湾的地图。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在香港和澳门的申请已获准注册,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只是普通的具有显著性的图形,并非台湾地图。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加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产生不良的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标识在香港的申请记录;2、申请商标标识在澳门的注册证;3、申请人的台胞证及东莞中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4、产品检验报告、产品保险责任书;5、申请人产品经销合同、产品外包装宣传图、宣传册。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台湾地图形状近似,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我国香港、澳门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非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