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412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941265

阅读:118617 2017-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维创世(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41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08074号“搜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

  申请人:五维创世(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41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08074号“搜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视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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