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67875号“华纬I IUAW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纬I IUAWEI及图 20267875

阅读:48488 2017-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孟庆记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锦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67875号“华纬I I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8678号商标、第8770870号商标、第1642481号商标、第9387168号商标、第4282…

  申请人:孟庆记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锦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67875号“华纬I I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8678号商标、第8770870号商标、第1642481号商标、第9387168号商标、第4282838号商标、第82835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华纬”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华伟”、引证商标二“华玮”、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华炜”、引证商标四“华炜”、引证商标六“华伟”呼叫相同、文字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池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线、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无线电干扰设备、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传真机、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67875号“华纬I IUAW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纬I IUAWEI及图 202678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0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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