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开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40900号“LAEKK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相对应,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4441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673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占据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