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63774号“詩丹雅蘭Stanl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詩丹雅蘭Stanlen 17363774

阅读:102485 2017-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台湾糖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63774号“詩丹雅蘭Stanl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清洁制剂、香精油商品上的评审请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第7065611号“詩丹雅蘭Stanl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台湾糖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63774号“詩丹雅蘭Stanl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清洁制剂、香精油商品上的评审请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第7065611号“詩丹雅蘭Stanl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96711号“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4944177号“斯坦丽 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香精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委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两项商品后,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尚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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