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造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12909号“Yes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1984894号“活力营Yes”商标、国际注册第952516号“YES Your English Solution及图”商标、第13886610号“yes及图”商标、第8367504号“宝贝美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Yes”及中文“宝贝”组成,其字母部分“Ye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yes”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其中文“宝贝”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宝贝”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亦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