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河市华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90719号“奥莱克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85893号“奥莱克ALLLIKE”商标、第4495384号“奥莱克”商标、第7485216号“奥莱帝斯”商标、第800470号“奥克斯 AUX”商标、第3424281号“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第2346107号“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顶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热汽沐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暖气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奥莱克斯”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奥莱克”、引证商标三文字“奥莱帝斯”、引证商标四至六显著识别文字“奥克斯”均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