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雨森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4208174号“Memequ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英国著名品牌“Alexander McQueen/McQueen”的商标所有人,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品牌在世界和中国的时尚界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90454、13916975、13916975A号“MCQUEEN”商标、第9590629、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商标局已作出类似异议决定支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两商标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巨大商业价值,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及商标注册情况。
2、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及其个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产品相关销售资料及真实性宣誓书。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商标相关宣传资料及宣誓书和翻译。
6、互联网及时尚杂志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7、相关商标行政裁定及被申请人工商资料、商标情况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6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
3、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中国纺织报》、《新民晚报》、《南方都市报》、《中国服饰报》等报刊媒体对于“ALEXANDER MCQUEEN”均进行过报道,ALEXANDER MCQUEEN系英国著名的时装设计师,本案引证商标“ALEXANDER MCQUEEN”、“MCQUEEN”是该时装设计师以个人名义命名的时装品牌。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Memequeen”与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MCQUEEN”、“McQ ALEXANDER MCQUEEN”、“ALEXANDER MCQUEEN”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在予以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