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庖丁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52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号“”商标、第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