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鹤山市惠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73828号“BULL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可作为商标依法注册。申请商标与第658809号“CHICAGO BUL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78514号“公牛GOIN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08567号“DIAMOND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企业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等商业目的而注册,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毛绒玩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易区分,且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滑雪板、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活动器械、滑雪板、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