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塑料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源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32363号“塑交所•中国塑料价格指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唯一一家塑料电子交易所,面向国内外塑料企业提供现货电子交易、物流、代理采购、信息和技术服务。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已有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塑交所•中国塑料价格指数网页;关于申请人的新闻报道;申请人所荣誉;1368318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1、商标局以该标志含“中国”,为我国国名,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中国”,为我国国名,构成对中国国名的滥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我委于2017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BHFS20170000020406SCYJ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没有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且申请商标中“中国”与其他显著部分“塑交所”相互独立,其仅表示了申请人所属国作用。且“塑交所•中国塑料价格指数”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明确同意设立运营的。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申辩意见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建立和发布塑料价格指数有关问题的复函》。
2、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建立和发布塑交所塑料价格指数有关问题的复函》显示,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设立“塑交所•中国塑料价格指数”事宜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仅同意其设立“塑交所•塑料价格指数”,并未同意其在该机构名称中使用“中国”字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形成了区别于国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具有权威性的机构对塑料产品价格在一定时期内的反馈,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聚丙烯”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价格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复函中并未同意塑交所在其名称中使用“中国”字样。而本案申请商标中含有“中国”二字,构成对中国国名的滥用,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