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317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131711

阅读:65212 2017-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诸暨吉迪针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暨弘光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317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并非摹仿、抄袭他人商标而来。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475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600号“MAYLAND及图”商标…

  申请人:诸暨吉迪针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暨弘光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317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并非摹仿、抄袭他人商标而来。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475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600号“MAY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08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婚纱、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文字标识的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1317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1317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0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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