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8243号“旅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旅拍 20818243

阅读:141594 2017-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强薇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8243号“旅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创意而成,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23530号“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

  申请人:深圳市强薇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8243号“旅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创意而成,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23530号“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针对引证商标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至本案审理时,我委于2017年7月10日针对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81824号裁定予以维持注册,目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二者在含义上亦无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摄影、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娱乐信息、摄影、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818243号“旅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旅拍 208182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0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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