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金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59004号“孔孟书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97926号“孔孟學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55651号“孔孟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34180号“孔孟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30690号“孔孟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且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孔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