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尚美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宇阳联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84804号“尚美天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87251号“尚品天成”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1442875号“尚迪天成”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2775797号“尚美天使”商标(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手套(服装)、长皮毛围巾(披肩)、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尚美天成”与引证商标三“尚美天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手套(服装)、长皮毛围巾(披肩)、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