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建信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03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8922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3699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61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60577号“众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39351号“天虹活力家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仅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撤销。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以及引证商标的四、五的图形组成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