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巩义市欣昌耐火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金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94459号“太极清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0136号“太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81930号“太极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依法予以撤销,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太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