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MC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23653号“德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词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31285号“德铂De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德鉑”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德铂”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剃须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钻头(手工具部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