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辉天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65472号“津桥国际学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文部分虽与申请人名称不完全一致,但并未超出公众的理解范畴,并不会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83314号“津桥JINQ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652755号“牛桥文化传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排列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津桥国际学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津桥”,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津桥国际学院”,而申请人为“北京华钜津桥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