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宝绒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57414号“BORNW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自创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腰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35711号“BORN-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88204号“Bo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9619号“Born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除“手套(服装);围巾”以外的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BORNWEAR”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Born”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