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福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4]第0000113253号《关于第11795208号“Lifestyle利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25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5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Lifestyle”、中文“利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图构成,就申请商标本身构成要素而言,并不存在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名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的认定存在错误。然而,在商标标志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完整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因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会认为该标志直接指向了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提供者,若标志所含有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情形,此种情况并非基于申请商标本身含有存在“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审判决虽然认定理由存在错误,但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于2017年9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辩意见。
本案中,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首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18061号“时尚生活品味Life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汉字部分系企业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