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76281号“GJPORTSNE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JPORTSNEW 12576281

阅读:143523 2017-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今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2576281号“GJPORTSNE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一、“PORTS/宝姿”…

  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今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2576281号“GJPORTSNE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一、“PORTS/宝姿”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男女装、手袋配饰、眼镜、香氛等商品上的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服饰领域成为驰名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申请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8705号“PORTS19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849445号“寳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七条的规定。第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0351196号“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7466409号“宝姿”商标、第8615373号“Ports”商标、第11482907号“PORTS”商标、第11482919号“PORTS1961”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需要提醒贵委注意的是,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生产、销售、宣传标有争议商标的产品时,将争议商标中的“GJ”及“NEW”部分使用浅色、小号字体显示,“PORTS”部分则用深颜色、大号字体予以突出显示,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明显具有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销售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足见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PORTS/宝姿”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清单;

  3、诸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销售网点统计表;

  5、用于证明申请人“PORTS/宝姿”系列商标知名度的广告合同、发票及报刊杂志;

  6、《ELLE世界时装之苑》读者调查报告、国家商标局网站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年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的51件驰名商标》清单及2010、2014、2015年胡润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报告;

  7、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对申请人“PORTS/宝姿”商标予以保护的部分裁定书、判决书;

  8、第15326989号“宝姿柔 BAOZIROU”等商标的商标信息;

  9、中国商标网上以“PORTS”、“宝姿”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10、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销售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7日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腰带、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帽、袜、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四均表现为将字母“O”艺术化设计为地球图形的“PORTS”图文组合,争议商标“GJPORTSNEW”完整包含了前述“PORTS”图文组合,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字体设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四,且我委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576281号“GJPORTSNE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JPORTSNEW 125762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18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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