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黑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企品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5076号“HER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141708号“HERONG”商标、第8171976号“HEXON”商标、第6596353号“铁甲黑石 HE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三件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山西黑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黑龙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代表,二者为子母公司证据;企业办公区域、仓库、车间展示;展会照片;实际使用宣传证据;相关销售合同、发票;知名明星代言证据;黑龙集团技术材料及技术图片;媒体报道;商标设计合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