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乐梦工作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9417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公司旗下长期使用的主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704760号“COCOM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韩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材料;
2、Cocomong动画介绍及网页展示、在韩国及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
3、申请人签署的服务协议、广播许可协议、业务合作协议;
4、被申请人抢注商标档案、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02435号裁定,裁定引证商标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至本案申请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韩文和卡通猴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COCOMONG”及韩文构成,两商标所包含的韩文相同,且分别为两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