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航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492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246487号、第70994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是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及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的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和推广,申请商标已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最早成立时间、发展过程及企业知名度、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撤销决定,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钢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纸;书写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企业最早成立时间、发展过程等证据均是对申请人企业的介绍,且未显示申请商标;宣传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均是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宣传,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