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882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688214

阅读:118287 2017-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速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88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4921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90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

  申请人:深圳市速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88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4921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90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图形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联接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器联接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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