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283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028389

阅读:133129 2017-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药视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广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283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218560号“F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051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

  申请人:杭州药视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广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283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218560号“F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051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22994号“IC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拥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未对消费者造成误认。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商品、宣传物品、宣传单及相关网页、展会等上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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